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对疫情防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党组的领导下,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根据疫情防控以及各级人大常委会机关、广大人大代表参与、宣传、执行、监督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把握重点,适应急需,有针对性地梳理、汇编了供大家参阅的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知识,为推动科学防控、依法防控,加强全市疫情防控治理能力建设,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规范有力的法律法规制度支撑。
一、法定传染病的分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在我国,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二、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实行乙类传染病管理和甲类传染病防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而除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外,对于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此外,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国家卫健委基于对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的认识,经国务院批准,于年1月20日发布第1号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管理,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防控措施,同时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对甲类传染病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一是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是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是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对于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3.第四十条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是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二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三是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4.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5.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一是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是停工、停业、停课;三是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是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是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6.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在疫区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上述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7.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8.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9.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另外,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10.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11.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 12.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对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三、突发事件的分级和预警级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内的突发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2.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内的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突发事件的预警级别与分级相对应。四、针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包括公共卫生事件在内的、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根据《贵州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事发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要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科学实施先期处置,按规定上报突发事件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情况。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自武汉发生并向全国蔓延后,为加强疫情防控工作,有效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贵州省人民政府按照《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全省当前疫情防控形势,发布公告,决定自年1月24日20:00起,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具体措施 根据《贵州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第五章,应急响应启动后: 1.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二是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需要,及时调集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队伍、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参加应急处置工作;三是划定控制区域,具体为,(1)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病区范围,(2)对甲类传染病疫病区实施封锁,需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3)对大、中城市的疫病区或者跨省(区、市)的疫病区实施封锁以及封锁后可能中断干线交通的,需报请国务院决定;四是采取疫情控制措施,具体为,(1)事发地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采取停工、停课、停业等措施,(3)封闭或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4)紧急征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工具和场地、房屋等;五是实施流动人口管理,具体为,(1)对流动人口采取预防工作,落实控制措施,(2)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并对密切接触者根据情况采取集中或居家医学观察的措施;六是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组织铁路、交通、民航、检验检疫等部门在交通站点和出入境口岸临时设置或启动交通卫生检疫站,对出入境、进出疫区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人员和物资、宿主动物进行检疫查验,对病人、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实施临时隔离和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移交;七是做好信息发布,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1)各级应急指挥机构要将信息发布与其他应急措施同步部署,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件信息发布工作,(2)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是信息发布的第一责任人,根据有关规定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信息发布要及时主动、准确把握、实事求是,正确引导舆论,回应社会关切,注重社会效果;八是开展群防群控,组织街道、乡(镇)以及社区、村委会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医疗机构,做好疫情信息收集、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及公共卫生措施的实施工作;九是维护社会稳定,组织有关部门保障商品供应,控制物价,防止哄抢,严厉打击造谣传谣、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和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 2.卫生行政部门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组织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与处置;二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针对消除事件原因、控制危险区域和保护健康人群等应急控制措施;三是省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对全省或重点地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技术指导,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四是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授权,及时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或公告,并及时向省有关部门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驻黔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通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情况;五是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技术规范、标准、管理等内容的培训;六是根据事件性质,(1)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知识宣教,提高公众健康意识和自我防护能力,(2)开展心理危机干预工作,消除公众心理障碍;七是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包括事件概况、现场调查处置概况、病人救治情况、所采取的措施、效果评估等。 3.医疗机构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开展病人接诊、收治和转运工作,实行重症和普通病人分开管理,对疑似病人及时排除或确诊;二是及时采集标本,协助疾控机构人员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是做好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四是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人收治情况,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伤病人员;五是对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新发传染病做好病例分析与总结,积累诊断治疗的经验;六是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药品、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4.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收集、报告和分析工作;二是制定流行病学调查计划和方案,(1)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群的发病情况、分布特点进行调查分析,提出并实施有针对性的预防控制措施,(2)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病原携带者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追踪调查,查明传播链,并向相关地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报有关情况;三是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及时采集相关标本,进行实验室检测,查找致病原因;四是开展疾病预防控制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指导;五是开展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诊断试剂、疫苗、消毒方法、医疗卫生防护用品等方面的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快病源查寻和病因诊断。 5.卫生监督机构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各项措施落实情况的督导和检查;二是围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开展卫生监督和执法稽查;三是协助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调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处置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6.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应急响应措施:一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时,调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技术力量,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口岸的应急处置工作;二是及时上报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和情况变化。 7.非事件发生地区的应急响应措施:未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地区要根据其他地区发生事件的性质、特点、发生区域和发展趋势,分析本地区受波及的可能性和程度,重点做好以下工作,(1)密切保持与事件发生地区的联系,及时获取相关信息,(2)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应急处置所需的人员与物资准备,(3)加强相关疾病与健康监测和报告工作,必要时建立专门报告制度,(4)开展重点人群、重点场所和重点环节的监测和预防控制工作,防患于未然,(5)开展防治知识宣传和健康教育,提高公众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6)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展交通卫生检疫等。六、对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救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第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2.第五十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医院。 3.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在救治方式上,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将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4.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5.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七、单位和个人在疫情防控中应当遵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3.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4.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5.第十一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6.第二十九条第二、第三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7.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8.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9.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10.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1.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八、督促措施和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1.第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专项工作报告。 2.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是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二是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三是未按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四是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五是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六是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七是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八是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3.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是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是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是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是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4.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5.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6.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二是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三是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四是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五是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8.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是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是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是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是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0.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是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是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是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是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是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是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11.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3.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是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是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是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是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4.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是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15.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16.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第五十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是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是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是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是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是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22.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贵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贵阳市人大教科文卫委
年2月2日
编辑罗昌
编审王太师王莉